第 23 條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