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9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