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