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 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 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 、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