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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
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
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
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
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