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 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