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