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 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 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 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