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