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 條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