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