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第 8 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