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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2 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
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