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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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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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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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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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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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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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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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下設動物保護防疫處、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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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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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港工程課:漁港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設施興建、漁村建
設、漁港計畫之管理等事項。
二、漁業管理課:漁業輔導及管理、漁業權審核登記、漁業執照核發、漁
船(員)管理(含大陸及外籍船員)等事項。
三、漁業技術課:漁業資源之開發利用、海洋復育園區維護、水產種苗培
育、水產品繁殖技術研發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
其他各課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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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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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二十八 捷運工程局。
二十九 青年局。
三十 體育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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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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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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