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77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