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