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