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