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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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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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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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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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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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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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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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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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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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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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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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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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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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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