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一、救濟金之給付。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 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