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 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 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 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