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其業者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負責人、管 理衛生人員及其他營業資訊,提供消費者知悉。 前項公開揭示之人員,應指定為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緊急聯絡人。
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具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始得營業。 食品業者應將指定產品之食材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供應來源等可追溯資 訊,登錄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其揭露之消費資訊應充分與正確。 本局受理食品業者申請第一項登錄,得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登錄資訊經食 品業者向本局申請為營業秘密之部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項食品業者之適用對象及指定產品,由本局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