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8 條
食品業者應每年安排負責人及從業員工接受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作 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其應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應於從業期間內,每年接受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講習課程或訓練。 本局得適時主動輔導本市各食品產業相關組織,增進其會員衛生管理知能 。 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辦理、紀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 局公告之。 第二項講習課程或訓練之內容綱要,得由本局召集食品安全衛生相關專家 、學者審議訂定之,以作為訓練機關(構)辦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