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 條
本局為推動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邀集相關機關(構)、食品業 者及公民團體代表,召開食品安全推動聯繫會議。 前項會議於必要時,得由本局邀集相關食品安全衛生專家、學者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