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9 條
經本局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訂定庫存報廢、逾期食品之回收銷 毀機制及退貨處理程序,其流向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考方式記錄,且紀 錄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紀錄應詳實載明可辨識產品類別、包裝類型或其他可資識別最小販售 單位之品名、批號、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食品業者之庫存報廢、逾期食品,採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三項規定之監督管理,由本局會同各機關依職權為之。必要時,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請求提供應稅貨物銷毀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