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其業者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負責人、管 理衛生人員及其他營業資訊,提供消費者知悉。 前項公開揭示之人員,應指定為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緊急聯絡人。
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