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 法之規定。
第 33 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 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