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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4 條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
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
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
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
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
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 4 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
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
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
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
      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