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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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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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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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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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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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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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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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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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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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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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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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
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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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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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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