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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第 47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