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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0 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9 條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
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
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1 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 28 條
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
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
用。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