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 2 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