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