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
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
本法。
第 16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
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 24 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 32 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
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
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
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第 34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
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