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