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 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 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