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