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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