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