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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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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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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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
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
、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
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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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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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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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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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
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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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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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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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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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
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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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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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
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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