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