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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