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