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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
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95-3 條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10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
    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
    、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
    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
    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第 22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
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
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
    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
    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
    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
    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
    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
    即通報。
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十、如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隨團旅遊者,應一併通報其名單及人數。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
    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
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 26 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
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
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
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
    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
    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
      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
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
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
務處分。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
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
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
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
    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