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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34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9 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
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
,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
(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
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
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8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75 條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
    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
    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
    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
    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
    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 22 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第 2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