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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10 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
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第 13 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
,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
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
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
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
、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
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
    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
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
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第 5 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第 6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
第 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
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
要補助之。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
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
    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
    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
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
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
    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