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