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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
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修正)
第 14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75 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1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
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第 24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
    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
    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9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 38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 6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
第 20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
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
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
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