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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
第 20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
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
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
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