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第 17 條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 之規定。